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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总经理月薪12万,却沦为讨薪人,二审有了转机

时间:2022-03-24 08:34:23 | 来源:财通社

据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开信息,颇受关注的黄某与益民基金的劳动争议已于3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黄某的讨薪部分成功。

据二审民事判决书披露信息,黄某现为中诚宝捷思货币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普陀区。益民基金注册地在重庆,实际经营地北京。双方互为原、被告。

从一审认定的事实来看,黄某曾于2016年1月1日入职益民基金,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益民基金聘请黄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兼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经常工作地点为北京;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60000元/月、岗位工资60000元/月,以上薪酬均为税前标准;自双方签约之日起至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后三个月为黄某竞业限制期。

而在2018年12月27日,黄某以益民基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益民基金确认已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双方认可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黄某任职总经理期间以及离职之后,对一些薪酬、报销等费用存有异议。

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问题,双方确认益民基金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按照每月12万元的标准,于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按照每月7.5万元的标准,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120元支付黄某的工资。黄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万元,要求益民基金补发差额。益民基金认为黄某所主张的差额为绩效工资,其只有在完成相关考核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相关绩效工资。

此后,双方发生了诉讼。

黄某诉讼请求为:益民基金应该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6.50万元;支付2018年度报销款2.67万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竞业补偿金13.50万元;诉讼费由益民基金承担。

益民基金诉讼请求为:无需向黄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171.47万元;无需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万元;由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益民基金曾表示,黄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的绩效表现极差,不仅让公司因此受到北京证监局的多次行政处罚要求整改、处于连续亏损状态,其本人也收到北京证监局的警示函处理,黄某无权享有绩效工资。

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逐一分析。其中,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任职益民基金总经理职务期间,确存在履职不佳的问题。黄某虽对此提出不同意见,但未能就其工作表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关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法院认定该期间黄某处于待岗状态。益民基金按照2018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黄某待岗工资并无不当。

2021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益民基金支付黄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34万元;益民基金支付黄某2018年度报销款2.67万元;益民基金无需支付黄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171.47万元;益民基金无需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万元。

对于一审判决,黄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黄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黄某还提交了新的证据,包括周姓董事关于益民基金2017年度合规报告的审阅意见、北京证监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证明益民基金存在的问题是多年积累的,不应归结于黄某一人。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要求益民基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涉及三个期间段。

(一)关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二审法院表示,根据相关证据,黄某作为公司高管人员确实存在履职不佳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黄某主张此期间工资差额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二)关于2018年1月至8月期间工资差额。益民基金公司在此期间按照7.5万元标准支付工资,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薪酬降至7.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该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调整薪酬的依据及流程,结合黄某工作期间的履职情况,益民基金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税前12万元标准补足此期间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就此期间工资标准的约定已达成事实变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三)关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的离任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结合黄某与益民基金董事长纪某在2018年8月、9月的聊天记录显示,益民基金在此期间未给黄某安排工作任务,黄某亦未到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黄某处于待岗状态并对其主张的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经核算益民基金公司应当支付黄某2016年1月1日至12月27期间工资差额36万元(税前)。黄某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差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表示,黄某以益民基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鉴于益民基金公司确实存在上述情况,应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万元。一审法院对此项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最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未休年假工资和报销款予以支持;改判益民基金支付黄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36万元(税前);益民基金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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