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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上篇)

时间:2022-07-21 08:31:56 | 来源:市场资讯

为宣传第35个“6·26”国际禁毒日,进一步震慑犯罪分子,增强全民识毒、防毒、拒毒意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收集、整理了2021年以来各地法院审结的10件毒品和涉毒犯罪典型案例。此次发布案例的主要特点:一是犯罪类型代表性强。毒品犯罪中既涵盖了走私、制造、大宗贩卖毒品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等源头性犯罪,也包括“零包”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末端犯罪;涉毒犯罪则选取了毒品犯罪分子“自洗钱”以及因吸毒诱发的严重暴力犯罪。二是涉案毒品“三代并存”。除传统毒品海洛因和合成毒品甲基苯丙胺外,增加了新型毒品犯罪的占比,特别是涉合成大麻素、氟胺酮等新列管物质和泰勒宁等滥用麻精药品案件。三是情节典型手段多样。涉及暴力抗拒检查情节严重、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毒、通过贿买手段获取立功线索等情节以及“互联网+物流寄递”非接触式犯罪手段,且多名被告人均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这些案例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特点,阐释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昭示了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一贯政策立场。

案例1

梁玉景、黎国都制造毒品案

——纠集多人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玉景,男,壮族,1976年8月2日出生,无业。2010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黎国都,男,壮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农民。

2016年底,被告人梁玉景、黎国都商定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黎国都伙同郑力纯(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租赁制毒场地,并与郑力纯、陈元武(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同完成制毒前期准备工作;梁玉景购买制毒原材料,安排黄炳鹏(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检修制毒工具反应釜。2017年4月底至5月初,梁玉景安排黎国都收集部分制毒出资,其中黎国都出资70万元,陈元武、梁玉升(二审期间因病死亡)夫妇出资90万元,零岸(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出资15万元。零骏良、凌晨(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梁玉景、黎国都指使下,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将毒资交给梁玉景,将制毒辅料运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又从广东省梅州市将梁玉景组织购买的氯麻黄碱运至南宁市,由陈元武驾车运至制毒场地。同年5月28日,梁玉景先后安排农多想、黄炳贵(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前往位于南宁市经开区那洪街道古思村的制毒场地,与黎国都、陈元武、郑力纯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同月31日,公安人员在制毒场地抓获黎国都等人,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19.2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43.92千克及氯麻黄碱148.42千克、反应釜等。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玉景、黎国都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梁玉景、黎国都共谋制造毒品,梁玉景纠集多人参与,管理毒资,购买制毒原料,黎国都大额出资,租赁制毒场地,直接参与制造,二人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责突出。梁玉景、黎国都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梁玉景、黎国都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梁玉景、黎国都已于2022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禁毒斗争的打击重点。近年来,广东等地的规模化制毒活动在持续严厉打击和有效治理之下,逐步得到遏制,但制毒活动出现了向周边省市转移的现象,国内其他地区分散、零星制毒犯罪仍时有发生,且犯罪手段呈现分段式、隐秘化等特点。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广西的家族式重大制毒犯罪,参与人数多、制毒规模大,涉案人员大多具有亲属关系。同案人在梁玉景、黎国都指挥下实施制毒犯罪,从广东购入制毒原料,跨省运输至广西农村地区进行制造。案发时在制毒场地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419.2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43.92千克及制毒物品氯麻黄碱148.42千克,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梁玉景、黎国都系该制毒团伙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二人适用死刑,体现了突出打击重点、严惩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正立场。

案例2

冯志国运输毒品案

——暴力抗拒检查,持刀捅刺致执法人员重伤,且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志国,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农民。2012年12月26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

2017年4月、5月,被告人冯志国与同村村民李复生、周明(均另案处理)先后从贵州省来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共谋实施毒品犯罪。同年6月1日,三人携带毒品驾乘摩托车由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云南省保山市,23时许途经镇康县勐堆乡铜厂北路时发现前方设卡检查,冯志国遂将毒品丢弃在路边。执法人员经检查,发现三人形迹可疑,遂沿三人驶来方向搜查,在约30米远路边处查获海洛因1777克。冯志国见罪行败露,即持刀捅刺追捕的执法人员昝某后逃跑,致昝某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018年1月10日,冯志国在贵州省贵阳市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志国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冯志国从贵州省到云南省边境地区实施毒品犯罪,与另案被告人李复生、周明分工配合,共同运输毒品,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志国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并暴力抗拒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冯志国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本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冯志国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冯志国已于2021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部分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不惜铤而走险,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抓捕,增加了执法人员查缉毒品犯罪的风险,也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并具有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情形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是指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冯志国在罪行被执法人员察觉后,为逃跑持刀连续捅刺执法人员致其重伤,属于暴力抗拒检查情节严重的情形。冯志国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即再次实施本案犯罪,系累犯。冯志国对抗执法权威的行为及其前科情节,均反映出其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依法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对其依法严惩并适用死刑,警示妄图以暴力对抗手段逃避法律追究的毒品犯罪分子,切勿心存侥幸。

案例3

邱山喜贩卖、运输毒品案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不构成立功,且系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山喜,曾用名邱三喜,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农民。2004年1月12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邱山喜欲从广东省广州市一名毒贩(身份不明)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并将此事告知元海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让元海银为其准备30万元现金。元海银同意,并提出从中购买一块毒品。同年7月13日,邱山喜携带元海银提供的30万元毒资,前往广州市交易毒品。后邱山喜将购得的毒品藏匿于其驾驶的丰田汽车后排座椅内,驾车返回安徽省临泉县,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3481.4克。邱山喜被抓获后,其亲属通过贿买手段获取范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线索,交由其检举揭发。

二、裁判结果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材料,错误认定被告人邱山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从轻判处邱山喜无期徒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再审改判邱山喜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山喜明知是海洛因而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邱山喜提起犯意,纠集他人参与出资,自行完成购买、运输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邱山喜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邱山喜检举范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系通过贿买的非法手段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邱山喜改判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邱山喜已于2022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刑法设立立功制度,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分子承诺并兑现从宽处罚,换取其积极揭露他人罪行,以便司法机关及时发现、查处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的愿望,有利于促成其悔过自新。但是,构成立功要求犯罪分子检举线索的来源必须合法,否则就背离了立功制度创设的初衷和价值取向,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破坏公序良俗。《自首立功意见》第四条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邱山喜携款向上家求购大量毒品并跨省长途运输,罪行极其严重,且系毒品再犯,论罪应处死刑。邱山喜到案后检举揭发范某某贩卖毒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范某某贩毒一案,范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经再审查明,上述检举线索系邱山喜亲属通过贿买的非法手段获取后交由邱山喜检举揭发,根据《自首立功意见》的规定,即便检举线索查证属实,邱山喜的行为也不构成立功。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对邱山喜改判死刑,彰显了对严重毒品犯罪绝不姑息的态度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决心。

案例4

郑保涛等制造毒品、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

——明知他人制造甲卡西酮而向其提供制毒原料;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保涛,曾用名郑俊杰,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焦绪波,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李晓龙,曾用名李龙,男,汉族,1994年1月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金学,男,汉族,1992年2月2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房晓帅,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郑营,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郑保涛明知张新明、宋书斌(均另案处理)等购买溴代苯丙酮、苯丙酮等用于制造毒品,自2019年3月至10月间,在山东省滨州市、高青县、桓台县等地,多次向张新明等介绍购买或者贩卖溴代苯丙酮、苯丙酮等制毒原料,并介绍李勇(另案处理)加入张新明等制毒、贩毒团伙。张新明等利用从郑保涛处购买的制毒原料生产甲卡西酮至少28.23千克。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郑保涛、金学、郑营在桓台县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苯丙酮,并将生产的溴代苯丙酮分两次贩卖给陈云飞、王成毅(均另案处理)。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焦绪波、李晓龙、郑保涛、金学在山东省潍坊市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苯丙酮,并交叉结伙多次向被告人房晓帅和陈云飞、王成毅、韦冰冰(另案处理)非法贩卖。其中,焦绪波共计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1428千克、苯丙酮3700千克,李晓龙共计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1428千克、苯丙酮2100千克,郑保涛共计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127.6千克,金学共计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54.2千克、苯丙酮21千克,郑营共计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17千克、苯丙酮21千克,房晓帅共计非法买卖溴代苯丙酮24.3千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保涛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郑保涛伙同被告人焦绪波、李晓龙、金学非法生产、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营非法生产、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房晓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郑保涛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在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郑保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金学、郑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郑保涛、焦绪波、李晓龙、房晓帅买卖溴代苯丙酮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郑保涛到案后协助抓获房晓帅,构成立功;焦绪波、李晓龙、郑营、金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焦绪波、李晓龙、金学、郑营、房晓帅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郑保涛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焦绪波、李晓龙、金学、房晓帅、郑营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九年、五年、三年、一年九个月,并处数额不等罚金。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制毒物品为原料,采用化学合成方法制造甲卡西酮等新型毒品的犯罪呈上升趋势。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是从源头上遏制制造新型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本案是一起非法制造、买卖制毒物品,同时构成制造毒品共犯的典型案例。溴代苯丙酮、苯丙酮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制毒物品,被告人郑保涛等多次、大量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苯丙酮等制毒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当前制造毒品犯罪日益呈现团伙作案、分工精细、分段进行等特点,有必要予以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处理。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向其提供制毒原料的,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依法应予严惩。人民法院以制造毒品罪与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对郑保涛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以高额财产刑,体现了坚决遏制毒品来源、严厉惩治此类犯罪的一贯立场。同时,人民法院对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从犯、立功、坦白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全面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案例5

万昊能等贩卖毒品、洗钱案

——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并

“自洗钱”,依法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万昊能,男,汉族,1998年1月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黄云,男,汉族,2000年10月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刘智勇,男,汉族,2001年8月14日出生,无业。

2021年7月1日至8月21日,被告人万昊能在明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已被列管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兜售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先后六次采用雇请他人送货或者发送快递的方式向多人贩卖,得款共计4900元。被告人黄云两次帮助万昊能贩卖共计600元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被告人刘智勇帮助万昊能贩卖300元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为掩饰、隐瞒上述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万昊能收买他人微信账号并使用他人身份认证,收取毒资后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再将犯罪所得提取至银行卡用于消费等。同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万昊能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电子烟油15瓶,共计净重111.67克。次日,公安人员在万昊能租赁的仓库内查获电子烟油94瓶,共计净重838.36克。经鉴定,上述烟油中均检出ADB-BUTINACA和MDMB-4en-PINACA合成大麻素成分。万昊能、黄云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吴某某(另案处理)、刘智勇。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昊能、黄云、刘智勇向他人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万昊能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采取收买他人微信账号收取毒资后转至自己账号的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又构成洗钱罪。对万昊能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万昊能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万昊能、黄云、刘智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万昊能、黄云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黄云、刘智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万昊能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黄云、刘智勇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是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相较天然大麻能产生更为强烈的兴奋、致幻等效果。吸食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后,会出现头晕、呕吐、精神恍惚等反应,过量吸食会出现休克、窒息甚至猝死等情况,社会危害极大。2021年7月1日起,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进行整类列管,以实现对此类新型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往往被不法分子添加入电子烟油中或喷涂于烟丝等介质表面,冠以“上头电子烟”之名在娱乐场所等进行贩卖,因其外表与普通电子烟相似,故具有较强迷惑性,不易被发现和查处,严重破坏毒品管制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本案被告人万昊能六次向他人出售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被抓获时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大量用于贩卖的电子烟油。人民法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从严适用刑罚,同时警示社会公众自觉抵制新型毒品诱惑,切莫以身试毒。

毒品犯罪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之一。洗钱活动在为毒品犯罪清洗毒资的同时,也为扩大毒品犯罪规模提供了资金支持,助长了毒品犯罪的蔓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惩罚力度。本案中,被告人万昊能通过收购的微信账号等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自身贩卖毒品所获毒资,掩饰、隐瞒贩毒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妄图“洗白”毒资和隐匿毒资来源。人民法院对其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以同步惩治上下游犯罪,斩断毒品犯罪的资金链条,摧毁毒品犯罪分子再犯罪的经济基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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