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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9-29 14:22:13 | 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兵。

委托代理人王松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

上诉人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宸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华宸公司、王宇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宇担任金融工程部总监一职,合同履行后,王宇每月基本工资是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另有房贴3,000元、交通补贴1,500元、通讯补贴400元(发票报销)、午餐补贴600元。2013年4月26日华宸公司聘用王宇兼任“华宸未来沪深300指数增强基金”经理,工资不变。2013年7月起华宸公司将王宇每月工资调整为30,000元、交通补贴调整为500元、月通讯补贴调整为300元,取消了房贴。2014年4月27日王宇以华宸公司克扣工资等为由,书面告知与华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华宸公司支付王宇工资至2014年4月27日,其中2013年11月工资按全勤19天计,2014年1月27日至1月30日、2月7日、2月17日、4月8日按缺勤计。2014年5月7日,王宇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宸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013年至2014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096.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90元,并办理退工手续等,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由华宸公司支付王宇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税前工资(含补贴)差额233,540.57元(按调整前标准补工资、交通补贴及房屋补贴,其中2013年11月工资按21天出勤计,2014年1月27日至1月30日、2月7日、2月17日、4月8日按缺勤计,而通讯补贴未予补差),并裁决华宸公司为王宇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对于王宇其余请求则未予支持。华宸公司不服部分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王宇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税前工资差额(含补贴)233,540.57元,同意为王宇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2014年4月27日),对仲裁其余裁决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中国证券报登载“华宸未来沪深300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LOF)2013年度报告摘要”中基金经理简介显示:“王宇现任华宸未来基金管理公司金融工程部总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基金年报登报信息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约定内容。本案中华宸公司与王宇约定了王宇担任金融工程部总监一职,相应的工资报酬有基本工资税前50,000元、房贴3,000元、交通补贴1,500元、通讯补贴400元(发票报销)、午餐补贴600元。2013年7月起华宸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调整了王宇的工资待遇并免去王宇金融工程部总监职务,而王宇从事的工作内容并没有变化,华宸公司因将王宇所任职的金融工程部调整为二级部门就相应降低王宇工资待遇显属不当。华宸公司现主张的调整理由并没有有效依据提供,故原审法院对于华宸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华宸公司应按王宇原工资待遇标准予以补足。现王宇同意仲裁裁决,故华宸公司应支付王宇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税前工资差额193,540.57元(每月20,000元差额计,其中2013年11月21天出勤,2014年1月27日至1月30日、2月7日、2月17日、4月8日缺勤),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交通补贴差额10,000元、房屋补贴30,000元,合计233,540.57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华宸公司同意为王宇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而王宇对于仲裁其余裁决没有异议,故王宇要求华宸公司支付其2013年至2014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096.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90元的仲裁请求则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宇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税前工资(含补贴)差额共计233,540.5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王宇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三、王宇要求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096.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华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宸公司上诉称:1、根据公司规章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总经理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基金经理及决定其报酬。同时公司董事会通过的薪酬体系方案也规定,公司第三至第六级员工的具体工资薪级由总经理根据员工情况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福利由董事会授权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决定,其他员工的福利由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华宸公司董事会已将上述职权授予公司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基金经理属于第四级员工。因王宇在基金发行中有欺骗行为,为此总经理办公会根据王宇的工作表现及任职情况对金融工程部进行了调整。调整后金融工程部只保留王宇一名员工,王宇的金融工程部总监职务已被免,实际转任基金经理,同时对其工资待遇相应作出调整,并通知了王宇且进行了公示。公司的决定符合章程规定,王宇对其履职和工资待遇调整从未提出异议,不同意再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王宇的退工手续需等法院的生效判决后才能办理。3、公司方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直至2014年10月31日才作出判决。华宸公司认为原审审理期限已超出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华宸公司要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宇辩称:1、王宇于2012年6月20日入职华宸公司,一直担任金融工程部总监,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又兼任沪深300指数增强型基金经理。基金的发行需要通过严格、合法的审核程序,金融工程部总监在发行基金过程中只负责材料的起草和报批,其无权决定基金的发行。华宸未来沪深300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条件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华宸公司章程规定,不存在欺骗行为。华宸公司称其在基金发行中有欺骗行为并影响公司经济效益并无依据。2、华宸公司的薪酬制度是保密的,不向员工公布,对其工资进行调整不可能进行公示。其在8月份发现少发工资后向公司提出,公司方表示年底补齐。华宸公司所述2013年6月7日经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免去其金融工程部总监职务,并相应调整其工资的事从未告知本人,其也不知情,亦未与其协商。而2014年3月26日中国证券报登载华宸未来沪深300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LOF)2013年度报告摘要显示,“王宇现任华宸未来基金管理公司金融工程部总监”,也证明公司并未调整其职务。综上,王宇认为华宸公司未经协商单方大幅调低其工资没有依据,也违反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华宸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王宇提供了如下四份证据:

证据一,《源泰律师事务所关于申请募集华宸未来沪深300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LOF)之法律意见》,证明发行华宸未来沪深300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该法律意见第五部分结论认为,募集华宸未来沪深300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募集尚待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外,其他条件均符合《基金法》、《合同法》、《运作办法》、《发起式基金通》等相关法律及华宸公司章程的规定。华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公司金融工程部的规章第四条规定,金融工程部总监负责基金市场、产品研究及公司基金产品的起草和报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宇在发行该基金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公司董事会当时通过发行两只基金。王宇作为公司金融工程部总监向公司汇报称根据证监会规定,两只基金可以同时申报。而实际上证监会规定,只有待第一只基金发行后才能申报第二只,因此导致非王宇负责的另一基金发行业绩不理想,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王宇否认其向华宸公司汇报过可以同时发行两只基金,认为基金的发行是需要督察长签字和律师意见函,基金经理并无此权限。

证据二,《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度总经理办公会第十次办公决议》,王宇欲证明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先行发行其所负责的基金。华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承诺函》,王宇欲证明华宸公司对基金的主代销银行中信银行没有销售要求,以此说明华宸公司对其负责发行的基金很有信心,其没有欺骗公司发行该基金。华宸公司认为当时王宇作为该基金经理,因急于发行该基金,自行与中信银行联系并出具了承诺函。王宇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承诺函加盖有公司公章,是公司行为。

证据四,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王宇认为其中第八章“总经理的权利和义务”部分明确规定,总经理的职权范围不包括内部机构设置的决定权、基金经理报酬的决定权,上述职权属于董事会。华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第60条规定,董事会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方式将董事会的职权授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变更原则上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于确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其他客观情况导致合同变更的,用人单位亦应当举证证明该变更行为存在必要性及合理性。华宸公司与王宇签订劳动合同聘任王宇任金融工程部总监,此后又聘用其兼任“华宸未来沪深300指数增强基金”经理,并按每月税前50,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及相应补贴。由此可见,双方对王宇的岗位及报酬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应按此约定全面履行。华宸公司认为王宇在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导致公司另一基金发行失败,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公司于2013年7月撤销了其金融工程部总监的职务并调整了王宇的薪酬,王宇现主张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但首先,王宇否认华宸公司曾对其调整岗位,华宸公司虽提供了2013年6月华宸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及工资核定表,但上述证据均系公司单方制作,且2014年3月26日中国证券报登载的华宸公司公开信息仍显示王宇现任华宸公司金融工程部总监,故原审法院对于华宸公司主张已经撤销王宇金融工程部总监职务的主张未予采纳,无不当。在未调整王宇岗位的前提下,华宸公司大幅降低王宇薪酬显然缺乏依据。其次,华宸公司主张王宇存在欺骗发行等严重失职行为并导致华宸公司另一基金的发行未达预期目标,对王宇调整薪酬存在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应当对此进行充分举证。纵观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华宸公司的主张缺乏充足证据佐证。华宸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告知王宇调整岗位及降低薪酬并与王宇达成一致,亦未能举证大幅降低王宇薪酬存在充分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宸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判令该公司支付王宇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税前工资差额无不当。华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本院经查,为便于查清事实,原审法院就延长审限一个月之事已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审法院审理笔录载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故原审在本案的审理程序方面不存在瑕疵,华宸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利余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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