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4民初3471号
原告: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康,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邓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文,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
原告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特公司)诉被告东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基金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信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耐斯特公司诉称:为满足案外人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案外人上海XX财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XX2公司)与案外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3公司)的资金募集业务需求,耐斯特公司作为次级受益人,出资人民币1.5亿元(以下币种同)购入了XX1公司、XX2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外经贸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的、由东吴基金公司任投资顾问的“外贸信托-汇鑫304号结构化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汇鑫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成立后,东吴基金公司作为汇鑫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向外经贸信托公司出具一系列投资建议,由外经贸信托公司按照投资建议操作汇鑫信托计划购买有关产品。在XX1公司、XX2公司为XX3公司募集资金后向XX3公司索要服务费用时,耐斯特公司才得知XX1公司、XX2公司采用的是以汇鑫信托计划进行“换券”操作的方式为XX3公司募集资金,即XX1公司、XX2公司与其他中介机构签订换券协议,通过东吴基金公司向外经贸信托公司出具投资建议,由外经贸信托公司用汇鑫信托计划资金购买其他中介机构债券后,其他中介机构认购XX3公司的债券。XX1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4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4公司)签订的《债券远期交易协议》约定,XX1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以汇鑫304号信托资金购买海科、鲁胜、金玛、精功等债券,同时约定2018年8月6日由XX4公司将上述债券收回。但在换券过程中,XX1公司未能妥善履行其与XX4公司签订的《债券远期交易协议》,未要求XX4公司将“18鲁胜01”、“17金玛03”、“17精功05”、“18海科01”四只债券收回,其中“18鲁胜01”、“17金玛03”、“17精功05”相继暴雷违约。XX1公司、XX2公司与其他中介机构换券时,其目的只是为完成资金募集需求赚取利益,不考虑任何资金风险,换至汇鑫304号信托的“18国购01”、“18国购02”也暴雷违约,使耐斯特公司信托资金遭受巨大损失。经耐斯特公司向外经贸信托公司调取涉案信托的交易要素对比发现,涉案信托产品2018年7月6日交易明细与XX1公司、XX2公司换券交易要素完全一致,东吴基金公司与XX1公司、XX2公司明显构成一致行动关系。耐斯特公司认为,东吴基金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谨慎、有效管理的约束来履行投资顾问的义务,但被告受XX1公司、XX2公司操控,未履行投资顾问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产品的义务,致使耐斯特公司的资金遭受巨大损失,应当对耐斯特公司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外经贸信托公司已对“17金玛03”、“17金玛04”(本金共计2,600万元)提起赔偿诉讼,“18国购01”、“18国购02”(本金共计2,000万元)债券发行公司已进行破产重整,外经贸信托公司已申报债权,待上述四只债券损失金额确定后,耐斯特公司另行提起剩余损失的诉讼主张。请求判令:1.东吴基金公司向耐斯特公司赔偿已确定的本金资金损失102,484,321.75元及截至2020年10月12日的利息损失822,009.66元(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2,484,32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东吴基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剩余资金损失在确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吴基金公司承担。
被告东吴基金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耐斯特公司与东吴基金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耐斯特公司的起诉。本案中,耐斯特公司主张东吴基金公司违反《外贸信托-汇鑫304号结构化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合同》(以下简称《投资顾问合同》)的约定,未能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履行投资顾问职责,致使耐斯特公司的财产损失,故必然应审查东吴基金公司在《投资顾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履行行为,该合同第17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裁定驳回耐斯特公司的起诉。
耐斯特公司就东吴基金公司提出的异议认为,耐斯特公司系作为委托人及作为次级受益人出资汇鑫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中东吴基金公司系投资顾问,外经贸信托公司亦根据其投资建议进行投资,但东吴基金公司与案外人串通,违法违规操作,致使耐斯特公司财产权益受损。此外,东吴基金公司与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投资顾问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东吴基金公司与外经贸信托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未同意此约定的耐斯特公司。
本院经审查,耐斯特公司提交的《外贸信托-汇鑫304号结构化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载明,委托人/受益人为耐斯特公司,受托人为外经贸信托公司,《信托合同》第1.10条约定,受益人指委托人指定的在本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本信托设立时初始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该合同第1.25条约定,信托受益权指受益人享有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次级受益权;该合同第2条约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和投资顾问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或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进行事务管理,受托人根据全体次级受益人的意愿及指定并经全体优先受益人同意,聘请东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与之签订《投资顾问合同》,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投资标的;该合同第24.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
耐斯特公司提交的《投资顾问合同》载明,甲方为外经贸信托公司,乙方为东吴基金公司,甲方拟设立汇鑫信托计划并作为受托人,根据信托计划全体次级受益人指定,并经全体优先受益人认可,聘用乙方为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信托计划投资顾问,为信托计划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该合同第17条约定,本投资顾问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
本院认为,《信托合同》及《投资顾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合法有效。现耐斯特公司认为东吴基金公司作为投资顾问未履行投资顾问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产品的义务,致使耐斯特公司作为委托人及次级受益人的资金遭受损失,应于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信托合同》及《投资顾问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均表述愿意就上述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本案中,耐斯特公司虽未与东吴基金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信托合同》中对东吴基金公司作为汇鑫信托计划投资顾问予以明确列明,且耐斯特公司向东吴基金公司主张的诉请事项均系东吴基金公司基于《投资顾问合同》而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所负之义务,现耐斯特公司以汇鑫信托计划委托人的身份向东吴基金公司行使,故依其诉讼主张,耐斯特公司此时因行使介入权而成为《投资顾问合同》所约束一方,故应属于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约束的对象。鉴于案涉合同约定事项属于约定仲裁事项范围,故本案应由仲裁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聪
审 判 员朱 瑞
人民陪审员于翠英
法官 助理万曙光
书 记 员薛 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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