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刑法资本市场相关修改内容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相适应,和证券法修改相衔接,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对于切实提高证券违法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推进注册制改革、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意义深远。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首先,扩大证券范围,与新《证券法》规定保持一致。将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纳入欺诈发行犯罪的规制范围,为将来打击欺诈发行存托凭证和其他证券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其次,大幅提高欺诈发行的刑罚力度。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将个人的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并对“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1%-5%”的罚金数额进行修改,取消了5%的金额上限。将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并将单位责任人员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同时增加了不设上限的罚金。最后,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有效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
一方面,加大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刑罚力度。修正案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并且取消了20万元的罚金上限。另一方面,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上保持一致,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182条)
与《证券法》修订有效对接,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要素提至条文的整体规定部分。同时借鉴新《证券法》针对市场中出现的新操纵情形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
补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中介机构人员作为该罪名的犯罪主体,进一步明确了保荐人等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刑事责任,进一步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同时,对于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适用更高一档的刑期,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