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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辉丰股份(证券代码:002496)股票索赔案件获得重大进展。2021年7月16日,南京中院对投资者诉辉丰股份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普通代表人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辉丰股份赔偿许某某等4名代表人代表的224名投资者投资损失共计:87199203.78元,人均获赔超过38万元。(ST辉丰维权入口)
2019年12月26日,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辉丰股份或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下称江苏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号)。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辉丰股份2016年年报、2017年一季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三季报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2、辉丰股份2016年年报、2017 年半年报关于环保事项的披露与事实不符;3、辉丰股份关于公司高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临时公告信息披露不准确。上述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情形,江苏证监局决定对辉丰股份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作出后,很多投资者起诉要求辉丰股份赔偿投资损失。庭审时,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一般以立案调查公告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上市公司披露相关事件公告日、媒体披露相关事件日期;以及正式处罚决定书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在证券维权案件中具有决定意义,它关系到投资者的损失能否获赔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生态环境部官方网站通报辉丰股份严重环境污染之日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即2018年4月20日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二、原告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的影响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代表人诉讼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双方认可或者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
南京中院判决认为辉丰股份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委托专业机构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及原告损失进行了测算。
三、代表人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代表人诉讼规定》规定:“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南京中院判决认为:根据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结合本次代表人诉讼的原告人数、代表人委托的律师前往人民法院参加庭前会议、庭审等诉讼活动的次数等因素,法院酌定支持3万元律师费。
中国证监会对辉丰股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诉讼时效3年,至2022年12月25日诉讼时效届满,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须抓紧时间诉讼。
对于辉丰股份股票索赔的条件,章祥兵律师认为:在2017年 4月26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买入辉丰股份股票,且在2018年4月19日收盘时仍持有该股票的受损投资者,仍然可以进行索赔诉讼。
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可联系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团队,并提供下述文件:身份证公证书、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和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首次买入该股票至今)、详细联系方式。
章祥兵律师声明:
1、最终索赔条件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准。
2、律师费为风险代理,在投资者获赔后再支付。
(本文由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供稿,不代表新浪财经立场。章祥兵律师,知名证券维权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毕业,法学硕士。擅长代理证券诉讼、金融维权案件,有多年投资者维权诉讼经验,成功代理或正在代理数百件投资者维权案件,代理了多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中国银行“原油宝”民事案件入选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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