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弹级”冲击波有后续!“五洋债”案5位被告已上诉,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给出如此理由
“五洋债”案迎来最新进展。
近期,券商中国记者从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处了解到五洋债券侵权赔偿案的新进展,该案的6位被告五洋建设、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中,除五洋建设外,其余五名被告在2021年1月底均选择了上诉。
从上诉理由来看,中介机构多认为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事实不清,即未充分查明虚假陈述行为与五洋债违约的因果关系。中介机构还称,一审要求的赔偿责任承担范围过于宽泛,会对市场造成负面影响。
五大上诉人详解上诉理由
据了解,2020年12月31日五洋债判决结果的出炉,在债券圈内引起轰动,其影响被业内视为带来了“核弹级”冲击波。一审判决显示,五洋建设实控人陈志樟、德邦证券及大信会计应对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应负责任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应负责任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宋一欣律师告诉券商中国记者,他没有收到一审原告投资者中的全部或个别人的任何上诉申请,这表明一审原告投资者对一审判决表示满意与认可。他还透露,有部分原告还向杭州中院赠送锦旗。
被告方面,除五洋建设外,其余五名被告在2021年1月底均提出上诉。
根据宋一欣律师介绍上诉方的上诉理由,记者主要梳理出三大要点:
第一,均认为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事实不清。
陈志樟:五洋建设债券不能按期兑付,造成原告损失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德邦证券:原审判决未充分查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与五洋债的最终未能兑付存在的因果关系,导致对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过大。原审法院未充分查明原审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导致对原审被告认定的责任过重。
大信会计所:造成被上诉人债券本息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宏观经济政策风险以及发行人自身经营风险等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因素。案涉虚假陈述和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因素造成被上诉人投资损失,明显错误。
锦天城律所:投资人损失是发行人欺诈发行、实际控制人挪用募集资金行为以及市场风险、商业风险等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与一审判决认定锦天城律所“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所依据的“沈阳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无关。
锦天城律所的行为与损失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已有其他中介机构在债券发行前对“沈阳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进行了披露,投资人对此事项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法律意见书并非公开披露文件,不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决策。投资人损失是发行人欺诈发行、实际控制人挪用募集资金行为以及市场风险、商业风险等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与一审判决认定锦天城律所“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所依据的“沈阳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无关。
大公国际:一审判决对本案作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相关共性问题亦存在认定错误。其中,就本案最重要的侵权行为基础“五洋建设财务数据虚假记载事项”,一审判决实质上并予以查明。进一步而言,未真正查明五洋建设财务数据虚假记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本案出现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此外,一审判决对本案机构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对本案“揭露日”的认定亦存在错误。
第二,多名上诉人认为自己已尽到勤勉尽职义务。
陈志樟:上诉人对五洋建设应收应付“对抵”虚增利润发行债券已经在其职务和能力范围内尽职尽责,并无过错。
德邦证券:原审判决以德邦证券未勤勉尽职为由认定德邦证券对五洋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未查明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对抵”与应收账款回收风险存在本质差异,导致认定德邦证券的责任远远超出承销商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
大信会计所:大信所不存在与五洋建设共同侵权的故意,即使大信所就案涉“对抵”事项的判断把握不当,也不构成重大过失,仅是“轻微过失”,至多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大信所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判令大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锦天城律所: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己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所谓的“重大资产变化”影响的是债券存续期间五洋建设的财务报告,根据各个主体的分工,关注、充分揭示债券存续期间存在的风险及偿债能力的变化并非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基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在证券监管部门未认定锦天城“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再作出相悖认定。
大公国际: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应当考虑“沈阳五洲房产出售事项”,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人在该事项上完全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已就该事项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该事项不会影响投资对案涉债券偿付能力的判断,也不影响案涉债券的评级结果。同时,对比分析案涉三份评级报告、梳理上诉人对案涉债券的跟踪评级过程,上诉人对案涉债券的评级结果客观、公允。此外参照公司债券市场“AA”评级的总体所处地位,亦可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债券的评级结果独立、公允。因此,即使将“沈阳五洲房产出售事项”纳入评价上诉人“过错”的考虑范围,上诉人也不存在“过错”。
第三,多名上诉人认为一审要求的赔偿责任承担范围过于宽泛,会造成负面影响。
陈志樟:暂不论论五洋建设的侵权行为是否是原告损失的唯一原因,即使上诉人存在过失行为也不应当是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德邦证券:原审判决认定叶春芳、陈正威等367名原告合同之债己经生效法律文书或破产程序确认,却依据《证券法(2014修正)》第69条虚假陈述侵权之债判决德邦证券对该部分原告的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未界定清楚本案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及各被告的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大信会计所:会计所作为债券服务机构仅可能就因自身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责任,该损失范围与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者损失范围不同,更不等于发行人返还债券本息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应对发行人兑付投资者债券本息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173条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规定。
大信所不存在与五洋建设共同侵权的故意,即使大信所就案涉“对抵”事项的判断把握不当,也不构成重大过失,仅是“轻微过失”,至多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大信所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判令大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对既非故意又无重大过失的大信所课以审计业务收入上千倍的连带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和过责相当原则。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让中介机构对债券投资者提供“刚兑”,使中介机构成为债券发行的“增信机构”,这将会对债券纠纷的合理化解、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锦天城律所:一审判决对于连带责任的滥用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权责利匹配原则,若成为有效先例,必将对金融市场造成致命打击。
对于证券诉讼可能要让中介机构“变相刚兑”的观点,宋一欣律师此前向券商中国记者表示,“中介机构应该承担多大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抑或是补充责任?这是可以由法律判定的问题。但如果说诉讼会‘变相刚性兑付’,那完全是对中国法律的曲解。反刚兑问题的提出,是针对信托性质的理财合同而言的,债券买卖一开始就约定本息及愈期息的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存在证券欺诈承担责任也是法律规定的,何有变相刚兑之说?”
接下来,“五洋债案”将等待二审开庭。宋一欣律师提醒称,五洋债券案中主要处罚决定为中国证监会对五洋建设、陈志璋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日为2018年7月9日。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涉及该处罚决定的、无争议的诉讼时效到期日应为2021年7月9日。观望待诉的债券持有人宜应尽早提起诉讼,以免错过这个日期后出现不必要的法律争议。
中介机构面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风险
“五洋债”案例的重大意义在于,有可能成为首例中介机构承担债券承销连带赔偿责任的判例。
深圳一名资本市场领域律师向记者表示,“五洋债”案判决结果能给地方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提供了参照。
1月19日,深圳证监局在《证券期货机构监管通讯(2021第1期)》提醒称“投行业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风险”。
深圳证监局表示,新《证券法》明确了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要求越来越高,证券公司投行业务面临更加严格的法律环境和更高的赔付风险。近期,“五洋债”欺诈发行案、中安消虚假陈述案一审中,法院均判决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公司应高度重视投行尽职履职不到位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切实改进投行业务管控模式,提升管控效果,勤勉尽责提高执业质量。
在股票市场方面,近期也有投行遭遇连坐。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ST雅博(维权)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外,还判决金元证券、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ST雅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ST雅博的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众华会计所、金元证券等证券服务机构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财务顾问报告等文件时,未勤勉尽责,未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根据职业准则应当知道金元证券财务造假而放任该造假陈述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与金元证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扫二维码,快人一步开启牛年行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