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私风云
在监管划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渠道后,互联网代销平台出局引发市场强烈关注。新规中准入代销主体保留“规定的其他机构”,这为将来销售机构范围扩展至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了可能。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业务发展,尤其是权益类产品的拓展中,券商作为权益类投资的专业机构,能够发挥较大作用。在未来权益类银行理财产品增加的趋势下,加强理财子公司与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合作必不可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理事江翔宇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专访时表示。
2020年末,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回应了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规范的现实需求。新规虽未拓展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范围,但给证券公司亦带来一些机遇。大资管背景下,券商与银行理财子公司依然可通过多种路径展开合作。
非银仍有代销理财产品可能
《国际金融报》:理财销售新规将对证券公司带来哪些方面的影响?
江翔宇:理财产品销售的准入主体范围与销售行为的界定是《征求意见稿》的重要内容。根据《征求意见稿》第3、8条相关规定,有权销售理财产品的市场机构目前为银行体系内,当前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互联网平台不能从事银行理财产品的代销业务。
不过,此次新规的准入代销主体保留“规定的其他机构”,这为将来销售机构范围扩展至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了可能。
另外,《征求意见稿》将销售机构限定在金融机构,如此则意味着互联网机构现有的与资管机构的合作模式可能会被质疑合法性,类似情况在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基金机构与第三方平台合作之规定中也有类似要求,应该是监管的大势所趋。
《国际金融报》:在理财产品销售的适当性要求上,银行业与证券基金业有何区别?
江翔宇:自2005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引入了适当性要求后,银行业适当性义务的具体要求在立法、监管与司法实践中逐渐明确,并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确立“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司法原则后达到高潮。
但如果对比证券业监管,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在适当性要求上与证券基金业是有差距的。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意义,很大程度上是将银行业的理财产品销售标准大大提高,不仅在销售行为管理部分规定销售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而且专章设立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厘清银行理财子公司、代理销售机构和投资者三方权责的基础上,明确银行理财子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在理财产品评级、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投资者与产品进行匹配等适当性义务方面的责任,推进“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确保合适的理财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投资者风险承受要求高于证券业
《国际金融报》:新规为何要求对理财产品进行评级?
江翔宇: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对于由各家银行闭门评级的做法,市场上都存在质疑声音,认为各银行之间理财产品风险等级评价方法的差异可能会导致类似产品有不同的风险等级,且不排除个别机构为了吸引投资者而刻意做低评级、矫饰风险。
因此,实践中理财产品的评级需要结合以下司法实践与风险提示进行合规管理:
一是法院通常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采信相关机构中风险等级最高的评价结果;
二是如果评级结果与产品宣传文件描述内容相矛盾,法院很可能进一步审查机构能否提供证明评级结果合理性的证据、评级机构是否中立客观等因素;
三是需注意根据《九民纪要》,司法领域关于“高风险”的判断标准不同于资管行业的判断,“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并非金融学意义的风险等级,而是特指将来发生不利益状态的可能性,主要以本金是否可能损失为判断基准。
《国际金融报》:产品评级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方面,还有哪些需注意的地方?
江翔宇:若理财产品涉及私募理财产品,则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对私募理财产品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收集、核验合格投资者金融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纳税凭证等材料,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并要求投资者承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相关流程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自有资金投资承诺。
另外,根据新规,银行和理财子公司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且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低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这与证监会要求有差异,且高于证监会的要求,并未允许特别风险提示后可以销售高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
券商可在银理发展中斩获机遇
《国际金融报》:未来券商将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的业务发展中,扮演何种角色?
江翔宇:关于银行理财子公司的业务发展,尤其是权益类产品的拓展中,券商作为权益类投资的专业机构,能够发挥较大作用,例如投资顾问、交易经纪、产品销售、证券研究等。
从销售角度,根据《征求意见稿》规定,银行理财销售的机构主体范围可归纳为银行理财子公司及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上其他机构主体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从事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活动。因此,证券公司暂时尚不能代销银行理财产品。
但是,将销售机构限定在银行体系内,并不利于银行理财子公司的净值化转型,尤其在未来权益类银行理财产品增加的趋势下,加强理财子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合作必不可少。对此,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的表态表明,未来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范围将适时扩展至其他金融机构和专业机构,包括证券公司。
《国际金融报》:当前阶段,券商与银行理财子公司合作的路径主要包括哪些?
江翔宇:一方面,券商自营资金可以投资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理财产品。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理财产品在券商自营投资范围的清单内。
另一方面,券商可以通过发行券商资管产品投资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理财产品。《资管新规》第22条明确,资管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管产品。券商资管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理财产品,券商资管产品作为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并不违背监管要求规定。
券商的客户通过此方式,可以实现投资银行理财产品的目的,或许可能被质疑违反《征求意见稿》对销售机构范围的界定。然而,这些要点需关注:
一是券商资管投资银行理财产品与券商代销银行理财产品,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是从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后果与责任来看,根据《九民纪要》,资管投资银行理财产品也是小于券商代销银行理财产品的。
三是《征求意见稿》未来也存在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范围扩展至其他金融机构和专业机构的可能。即使有上述的质疑也要看到,券商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大资管背景下参与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仅仅是市场发展上的时间问题。
记者:王媛媛
编辑:姚惠
版式:包文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