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天津监管局今日公布的“关于对弘森(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显示,弘森(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森资产”)存在以下行为: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对部分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对所管理的个别基金进行基金产品风险评级;向投资者披露的年度报告中,个别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信息内容不准确。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天津监管局决定对弘森资产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以下为处罚原文:
关于对弘森(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弘森(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行为: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对部分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对所管理的个别基金进行基金产品风险评级;向投资者披露的年度报告中,个别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信息内容不准确。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天津证监局
201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