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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北京金融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74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焦嘉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 路555号1001-1008房。
法定代表人蒋洪峰,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黄前明,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柳云,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1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正中珠江)罚款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证监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针对正中珠江罚没款5130万元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正中珠江在对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2016年、2017年、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等相关要求,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形成真实客观的审计结论,发表正确的审计意见,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证监会作出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对正中珠江没收业务收入1425万元,并处以4275万元的罚款。2021年3月3日,证监会向正中珠江送达了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代理人签收。2021年8月24日,证监会作出[2021]69号《行政处罚罚没款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载明正中珠江前期已向证监会缴纳部分罚没款,但尚未执行完毕。要求正中珠江收到催告书后,及时缴纳罚没款。2021年8月30日,证监会向正中珠江送达了催告书,其代理人签收。截至本裁定作出时,正中珠江已缴纳罚没款金额为570万元。
经审查查明,证监会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载明:正中珠江在对康美药业2016年、2017年、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等相关要求,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形成真实客观的审计结论,发表正确的审计意见,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该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本条有关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证监会作出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对正中珠江没收业务收入1425万元,并处以4275万元的罚款。2021年3月3日,证监会向正中珠江送达了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代理人签收。2021年8月24日,证监会作出催告书,载明正中珠江前期已向证监会缴纳部分罚没款,但尚未执行完毕。要求正中珠江收到催告书后,及时缴纳罚没款。2021年8月30日,证监会向正中珠江送达了催告书,其代理人签收。截至本裁定作出时,正中珠江已缴纳罚没款金额为570万元。
本院认为,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针对正中珠江的罚没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证监会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2021〕1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针对被执行人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5700万元罚没款中5130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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