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规”落地四周年,“保本保收益”的口号早已告别信托市场。然而,若卖者未做到“尽责”,仍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日前,北京金融法院公布了一起“金典案例”,某个人投资者才某向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仅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才某以相关合同非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
对此,中信信托则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法院最终认为信托合同成立,但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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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7万买信托遭平仓
据投资者才某介绍,其自身有购买信托产品的意向,通过朋友认识了大通证券经理董某,告知中信复金1期项目。才某称,董某让他先把钱汇过去,汇款账号也是董某提供的。2015年5月25日、6月9日,才某给中信信托共计汇款777.7万元,认购中信富金1期信托计划。
才某表示,其此前未向中信信托购买过理财产品;在付款后,中信信托未与其取得任何联系,也没有人找过自己沟通。直至2017年10月,才某接到中信信托的通知,告知才某已提前终止案涉信托计划。
才某所购买的中信复金1期项目,全称为“中信·复金1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系阳光私募产品,受托方为中信信托,委托人代表为深圳前海复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方为民生银行。该项目于2015年5月发起设立,信托期限为20年。
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至2017年4月25日,复金1期信托单位净值仅余49.89元,跌破止损线50元,触发特别交易权条款。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在2017年7月25日将信托计划所持全部信托财产予以卖出变现。
2017年,中信信托向才某账户转款383.08万元,称该笔款项为信托计划清算后支付的收益。才某原本777.7万元的投资,有半数打了水漂。
2018年1月,才某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了中信信托。才某表示,在诉讼过程中才得知中信信托提交的《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上的客户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
才某认为,案涉合同签字系伪造,合同不发生效力。即便合同成立,中信信托未按时披露有关情况、未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违反规定强制平仓以前也未告知,导致才某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
中信信托:客户具备丰富炒股经验
对于投资者的控诉,中信信托如何解释?
在一审陈述中,中信信托表示,涉案产品由其直销,委托人直接与其签订合同认购,委托人签字后寄给中信信托,同时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并通过所附银行卡向账户打款。对于合同签字等细节问题,才某的合同系中信信托委托大通证券签署,签署细节只有大通证券知道。
对于才某所言的大通证券董某,中信信托称董某为大通证券抚顺新华大街证券营业部当时的负责人,合同签订过程为信托合同从印刷厂直接邮寄给新华营业部,董某协助签好后回寄给中信信托。由于当时还没有“双录”的规定,合同签订时没有录音录像。
值得一提的是,记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此前曾有多名投资者因购买中信复金1期项目出现亏损,由于大通证券董某及相关业务人员承诺收益及兜底条款而起诉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辽宁证监局曾在【2019】4号行政监管措施对大通证券员工私自代销产品的情况进行点名。2018年6月,大通证券以董某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对董某作出辞退的决定。
在中信信托出具的两份信托合同中,包括认购风险申明书、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客户调查问卷四部分内容,合同委托人处有签字“才某”。但才某提请了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签字“才某”签名与样本的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对信托合同等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
由于《认购风险申明书》、《客户调查问卷》等合同内文件均因签字不符而存疑,中信信托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也无从谈起。为证明才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中信信托申请调取了才某的证券账户情况。
中证登回函显示,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开户最早时间为2001年3月,交易类型涉及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对此,中信信托认为,才某在2015年5月开通融资融券账户,该类交易的风险远高于信托投资,才某有丰富的金融知识、股票交易经验,拥有较高风险辨别能力和承受意愿,基于“风险自负”原则,本案信托产品产生的损失应由信托资产承担。
法院:赔偿投资损失
梳理时间线,才某购买信托时间是在2015年,彼时既没有目前银保业内通行的“双录”,也没有资管新规的出台,《民法典》亦未落地。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指出,信托产品的内容复杂、期限长,属于具有较高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推介、销售,亦即卖方机构负有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该适当性义务要求中信信托在向才某销售信托理财产品过程中,必须了解才某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基本情况,并保证才某的情况与涉案信托产品风险等级互相匹配,这是“卖者尽责”的应有之意,亦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查明事实,中信信托提交的文件虽已提示了投资风险,《客户调查问卷》中也列明了包含风险承担意愿、投资期限等问题,但经鉴定相关文件中委托人处的签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签,中信信托亦未举证其曾通过其他方式审核过才某作为投资者的适当性,故应当认定其于该项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对于中信信托以证券交易的经历证明才某具备风险辨别能力及风险承担意愿的情况,法院认为,证券开户、交易信息确显示才某有相应的投资经验,但本次信托投资金额总计777.7万元,远高于任一次证券交易金额,才某于既往证券交易中的风险承担意愿不应视为其愿于本案所涉信托交易中承担同既往交易相同的风险,中信信托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责任不应免除。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中信信托应赔偿才某剩余投资款394.63万元。不过,法院认为才某在投资后未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对风险发生存在放任态度,自身亦存在过错。对于才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专家说案:金融机构应履行适当性义务
该案二审审判长江锦莲指出,该案是准确适用信托合同成立相关规则、践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精神的典型案例。
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亦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该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
江锦莲法官指出,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做到三点: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而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能否免除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当结合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综合予以判断。具有股票、基金投资经历并不能等同于对信托类金融产品的投资风险具备完全的认知。
具体到该案,才某之前投资股票、封闭式基金,与信托产品在交易原理、交易架构、资产配置、清算方式、投资风险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异。且才某此前投资金融产品的单笔交易金额绝大多数在30万元以下,与其投资的信托产品金额有较大差距。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则指出,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
另外,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才某虽然支付了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但信托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才某所签,这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不无关系,这种不规范行为亦造成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缺失。对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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