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证监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21号
当事人: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鼎教育或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赢鼎教育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赢鼎教育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赢鼎教育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赢鼎教育与代理商刘某、张某、彭某、宛某、丁某艳、聂某民、欧某红、秦某炎、赵某飞、李某华等签订《高考报考系列产品与服务省级独家总代理协议书》。据此,赢鼎教育2015年确认相关业务收入11,981.13万元。2016年,赢鼎教育与代理商刘某、张某、彭某、宛某、丁某艳、聂某民、秦某炎、赵某飞、李某华、胡某庆、曲某荣、常某琴、苑某武等签订《高考报考系列产品与服务省级独家总代理协议书》。据此,赢鼎教育2016年确认相关业务收入13,245.28万元。
经查,赢鼎教育虚构上述业务:第一,部分代理商承认未与赢鼎教育签订过相关合同,亦未存在相关业务往来。第二,赢鼎教育无法提供上述合同产品和服务的终端用户资料及使用数据资料,相关合同产品未交付相关代理商或终端用户,相关服务亦未向终端用户提供。第三,虚构销售资金流,相关业务收入的资金回款实际来源于公司董事长王某涛及其关联人员。
综上,赢鼎教育通过虚构业务方式虚增业务收入,导致2015年和2016年年度报告相关业务收入分别虚增11,981.13万元和13,245.28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业务收入总额的84.93%和72.60%。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银行流水、会计凭证、公司年报、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赢鼎教育上述行为违反了2013年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3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2013年《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赢鼎教育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对本案相关责任人员,另行处理。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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