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常交易行为与市场操纵之间,也可能只存在一层窗户纸,一捅就破。
熊锦秋
近日,有投资者在微博中实名举报某酒业公司股价可能被非法操纵,理由是其股价走出了与此前嘉美包装几乎一样的走势,而证监会查处有关主体操纵嘉美包装股价,就是因为股价走势异常。笔者认为,股价走势异常,应可作为市场操纵的立案证据。
证监会是否因为嘉美包装股价走势异常、从而出手查处操纵嫌疑,笔者没有找到相关依据。但“股价走势异常”与“市场操纵”之间,确实存在一个合理、完整的逻辑链条。
股价走势异常,主要表现就是股价异常波动,异常波动在沪深交易所《交易规则》中有定义。比如上交所《交易规则》5.4.2规定,股票、封闭式基金出现“连续3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连续3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5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且该股票、封闭式基金连续3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等情形的,属于异常波动。另外科创板、创业板还对“严重异常波动”进行了定义。
而股价异常波动,可能与投资者的异常交易行为有关联。比如上交所《交易规则》第6.1条规定对“同一主体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大笔申报、连续申报或者密集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等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一些个股股价大幅波动,交易所数据往往显示主要是散户账户买入,但这可能是实力投资者的分仓障眼法,可能某个主体或某几个主体利用大量证券账户实施了异常交易行为;目前配资中介等既可为实力投资者提供融资、同时也提供大量证券账户,监管实践也查实多个类似案例。个股出现股价异常波动情形,未必肯定存在异常交易行为,但它提示监管部门应注意监控查处其中可能存在的异常交易行为。
异常交易行为与市场操纵之间,也可能只存在一层窗户纸,一捅就破。新《证券法》第55条将“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作为操纵行为的共同特征,并规定了“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等8种操纵手段。通过比较发现,异常交易行为若越雷池一步,就演变为市场操纵。
从上述逻辑链条分析来看,股价走势异常,或者说股价无端异常波动、尤其是无明显原因的严重异常波动,当然可以作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市场操纵嫌疑的直接证据。监管部门可视自身力量、经费等条件,来选择设定作为立案证据的股价异常波动标准。对股价无端异常波动进行立案查处,绝非有罪推定,而是监管部门对投资者和市场负责的应有主动作为,是监管部门应尽责任和义务。立案查处市场操纵嫌疑,并不表明一定会查实其中必然有市场操纵行为,但最后也很可能发现就是操纵者所为。
股价出现一定程度的异常波动,也理应作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市场操纵嫌疑的必要条件。对市场操纵实施行政处罚主要基于操纵者违法所得,投资者追究市场操纵民事赔偿也基于利益损失,有些“小虾米”纵有操纵之心、甚至实施操纵行为,但却无操纵实力,个股并无较大价格波动、没有异常交易换手,此类操纵对市场和投资者的危害很小,监管部门或无需耗费监管资源在这上面,理应将宝贵监管资源向严重影响市场稳定、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大案、要案倾斜,只有那些巨幅波动、换手巨大的个股,才值得去查市场操纵嫌疑。
值得指出的是,庄家往往借助制造题材概念、利用联动板块效应,来实施四两拨千斤的市场操纵,有些板块个股并不多,其中有些个股可能有庄家潜伏,或者一个庄家在该板块多只个股均有潜伏,针对此类市场操纵嫌疑,监管部门可采取串案、并案等查案方法,对庄家实施精准查处和打击。
(作者系资本市场研究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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