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丨刘晨光
昔日基金大佬江作良不服监管处罚判决,二审上诉再被驳回。
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两则行政判决书显示,证监会在2019年对江作良作出处罚决定,罚没超2亿元,并终身禁止入市。江作良因不认可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一审和二审之后,其诉求均被驳回。
江作良何许人也?从其公开任职的情况来看,2001年至2008年6月期间,江作良在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历任易方达基金投资管理部总经理、总裁助理、投资总监、副总经理。2008年6月,江作良辞去其在易方达基金所任职务。2004年12月至2007年4月期间,江作良担任第七届、第八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兼职委员。
2019年,证监会披露了对江作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江作良2004年12月至2007年4月担任发审委委员期间,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鱼跃医疗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相关条例。
江作良是如何在任职证监会相关职务期间违规交易股票的?
2005年6月至8月期间,平安证券与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跃医疗”)签署了《公司改制财务顾问协议》。2006年10月期间,平安证券分管投行部的副总经理薛某年等人赴鱼跃医疗会见鱼跃医疗董事长吴某明,全面推进鱼跃医疗改制工作,并派项目组进驻鱼跃医疗现场。2006年底,平安证券项目组提出股改方案。
2006年12月,深圳世方联在深圳成立,股东为彭某嫦、刘某、朱某年、胡某娟,持股比例分别为30%、30%、30%、10%。胡某娟配偶施某伟担任深圳世方联经理职务。刘某担任深圳世方联监事职务,为江作良配偶李某之姐。
深圳世方联证券账户自开立之日起,主要交易“鱼跃医疗”。除此之外,仅进行少量的新股申购及小额的股票买卖交易。
2007年3月21日,鱼跃医疗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同意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明将其个人所持3.89%的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世方联。
2008年4月18日,鱼跃医疗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深圳世方联在二级市场减持所持全部“鱼跃医疗”,卖出清算金额共计4.4亿元。此外,在深圳世方联证券账户持有“鱼跃医疗”期间,共获得六次现金分红,分红金额总计552.8万元。2015年3月6日之后,深圳世方联的证券账户再无证券交易记录。
深圳世方联卖出“鱼跃医疗”股票所得与所获分红款项,在扣缴个人所得税,并通过彭某嫦账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剩余资金共计3.58亿元,全部按持股比例向四名股东进行了分配。
江作良自认其本人为深圳世方联3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据江作良本人陈述,深圳世方联由施某伟向他建议发起设立,刘某所持深圳世方联3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江作良本人。
刘某账户所得收益最终流向江作良。深圳世方联账户共计转出1.08亿元至刘某交行账户。该笔资金绝大部分流向江作良、李某名下账户或实际控制账户,用于证券投资、股权投资、购买江作良创设的公司发行的产品、缴纳注册资本等。
此外,江作良直接参与了深圳世方联投资鱼跃医疗的活动。2006年下半年,江作良赴鱼跃医疗走访并与鱼跃医疗的实际控制人吴某明沟通了鱼跃医疗的发展情况。此后,施某伟与江作良讨论投资鱼跃医疗事宜,并询问江作良对入股作价的意见,江作良认为鱼跃医疗所处行业前景较好,同意入股鱼跃医疗。此外,江作良曾短期管理深圳世方联证券账户,并下单卖出鱼跃医疗股票。
江作良以刘某名义入股深圳世方联,并进而以深圳世方联名义买卖“鱼跃医疗”,实际获利金额为1.03亿元。
证监会认为,张作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没收江作良违法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所得1.03亿元,并处1.03亿元罚款。
同时证监会对江作良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江作良不服被诉禁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禁入决定。
江作良一审的主要申诉点有如下六个方面。
第一,江作良作为时任证监会发审委第七届、第八届兼职委员,不属于证监会的工作人员。第二,发审委兼职委员不属于法律禁止股票交易的人员。第三,江作良担任发审委兼职委员期间不存在直接或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第四,证监会关于江作良所任职务与鱼跃医疗之间存在高度关联与利益冲突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第五,本案已过追责时效。第六,被诉处罚决定有关违法所得的认定有误。
一审法院指出,证监会针对江作良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予支持。江作良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江作良的诉讼请求。
随后,江作良不服判罚,再次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要点为与一审上诉时的理由基本类同。
证监会称,其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重点对两个问题再次进行回应:第一,发审委兼职委员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江作良担任发审委兼职委员期间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证监会认定江作良属于原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正确;第二,证监会将深圳世方联买入鱼跃医疗股权并减持鱼跃医疗股票的行为认定为是江作良持有、交易股票行为是否正确;第三,证监会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及其所作被诉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二审判决指出,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证监会对江作良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3亿元,并处1.03亿元罚款,符合上述规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江作良有关罚款金额上限应当是买入股权的金额,不应当包含卖出股票的金额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证监会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事先告知、召开听证会、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作良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江作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