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记者 杨 建每经编辑 何剑岭
近期,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三度星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裁定书显示,保全申请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三度星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三度星和公司对抚顺中院2021年4月14日冻结其名下银行账号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据了解,该账户并非三度星和公司账户,而是三度星和公司管理的泽然10号平衡型基金托管账户。该账户并非三度星和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属于错误保全,严重影响了该基金的正常运作。最终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了对泽然10号基金账户的冻结。
该账户并非公司财产
原来,由于三度星和投资与中建安装公司存在着合同纠纷,此次续保新增查封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燕莎支行,该账户并非三度星和公司账户,而是三度星和公司管理的泽然10号平衡型基金托管账户。
而泽然10号平衡型基金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完成的契约型私募基金,托管方为中信证券,管理人为三度星和公司,有基金业协会基金备案函为凭,该账户属于泽然10号平衡型基金的托管账户,有托管账户开户通知单为凭。三度星和公司仅行使接受委托进行投资的权利和义务。
三度星和投资表示,该账户属于三度星和公司管理的基金产品的托管账户,而并非三度星和公司的财产,也与本案件无关。因此,此保全措施属于错误保全,严重影响了该基金的正常运作,作为案外人的投资人无法行使正常的申购、赎回、资金清算等权利,此账户的全部投资本金及其收益应归属于该基金的全部委托人,本案的保全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该基金委托人的资金回款。所以三度星和公司作为管理人有义务代表该基金的委托人申请解除此账户的查封。
另外根据基金法相关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该条明确规定了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因此,该账户不属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而属于基金委托人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产品账户冻结近一年
辽宁抚顺中院查明,申请人中建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三度星和公司、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建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同益实业集团、三度星和(北京)投资名下银行存款1.074亿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院冻结了被保全人相关名下账户;后因中建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本院作出二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同益实业集团、三度星和(北京)投资名下银行存款1.074亿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4月15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三度星和公司相关账户,冻结金额为1.074亿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128.25万元,该账户类别显示为专用账户;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中信证券开具“托管账户开户通知单”,据该通知单记载:“中信证券作为泽然10号平衡型基金基金托管人,已于2016年4月12日代为开立托管账户。2016年5月12日,泽然10号平衡型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类型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为三度星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托管人为中信证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在保全执行中冻结三度星和公司涉案银行账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金法》相关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另外《信托法》也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对此有业内人士表示,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不得被冻结的,这是受基金法保护的,而且基金法明确规定了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因此,该账户不属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而属于基金委托人的财产。
本案中,三度星和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开立“三度星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泽然10号平衡型基金”基金账户,并委托中信证券对该基金进行托管服务。该账户内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三度星和公司的固有资产,三度星和公司只是负责管理合同标的的资产,不得将该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资产。据此,本案不得强制执行三度星和公司名下泽然10号平衡型基金账户,对三度星和公司的案涉账户依法应当解除冻结。另外关于三度星和公司请求中建安装公司承担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