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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部券商财富管理老总被判刑!为基金销售提供便利,13年受贿超145万

时间:2022-08-04 19:22:28 | 来源:证券时报

震惊!头部券商财富管理老总被判刑!为基金销售提供便利,13年受贿超145万

近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披露了一则证券从业人员受贿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案发前系某证券公司财富管理总部执行总经理、产品销售板块负责人。2007年到2020年,吴某接受多家基金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吴某所在公司3家营业部总经理的请托,利用负责基金产品组织销售、承担销售收入经营指标、负责基金引入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5万元。

判决书表示,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为基金销售提供方便

13年受贿超145万

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吴某,男,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总部执行总经理、产品销售板块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4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20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总部营销管理部副经理、经纪管理总部执行总经理、财富管理总部执行总经理等职务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负责基金产品组织销售、承担销售收入经营指标、负责基金引入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5万元。

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总部营销管理部副经理等职务便利,通过督导销售等方式为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基金产品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收受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管理总部执行总经理等职务便利,通过督导销售等方式为某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基金产品方面提供帮助,在本市西城区收受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管理总部执行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引进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产品提供帮助,收受该营业部总经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5万元。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管理总部执行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营业部引进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产品提供帮助,收受该营业部总经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5万元。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某证券公司财富管理总部执行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营业部引进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产品提供帮助,收受该营业部总经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

2021年1月,被告人吴某经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纪委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45.5万元。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受贿罪,根据其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赃款已退还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后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第一,某基金落户某营业部以及转到另一营业部,其起到的是介绍作用,而不是决定作用,按照规定某营业部可以获得奖励;第二,通州监委对其留置之前,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吴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吴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二,吴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根据案涉金额,其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相比较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三,第一起涉嫌犯罪的事实已过追诉期限,该起事实吴某属于典型的事后受财,2008年2月7日前,吴某已经完成了利用职务便利给予金某帮助的行为;第四,吴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真诚悔罪、未给其所在公司造成损失等,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第一起涉嫌犯罪的事实已超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经查,某证券公司与某基金公司合作的时间从2007年持续到2010年,其追诉时效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时间能够衔接,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吴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吴某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积极退赃、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在案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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