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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协对首批异常私募下发红头文件,限期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2-03-28 15:22:01 | 来源:市场资讯

券业行家胜哥

是一则刚刚收到的消息。

2022年3月25日,中基协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向首批460余家经营异常私募基金管理人推送《关于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

两份“红头文件”

在上海“封城”之际,两份来自中基协的“红头文件”,出现在笔者面前。

据悉,本次通知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经营异常机构,主要是《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37号)第(四)、(六)两类经营异常情形。

其中,对于第(四)类“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中基协的通知如下:

根据《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37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要求,无在管私募基金的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现请你机构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而对于第(六)类“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且建议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情形”,中基协通知如下:

根据《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37号)相关要求,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经营异常机构,且建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现请你机构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你机构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应同时附上上述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关于你机构经营异常事项已整改的无异议函。

首批“异常”私募

据悉,本次通知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460余家经营异常机构,是中基协2022年1月30日发布《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37号)后的首批经营异常机构,主要属于该通知中规定的第(四)、(六)类经营异常情形。

对于第(四)类经营异常情形,中基协要求:

“根据证监会《若干规定》,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已不得新增展业,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即无在管私募基金的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主动注销的,可按照现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另行申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

对于第(六)类经营异常情形,中基协要求:

“针对第(六)类经营异常机构,根据协会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若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其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协会将根据调查认定结果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相关部门认定其为经营异常机构,且建议协会采取自律措施的,协会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应同时附上上述部门出具的关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事项已整改的无异议函。”

五大不同之处

其实,这并非中基协首次要求存在异常经营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此前,中基协曾在2018年3月27日发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中基协发〔2018〕2号,以下简称《三•二七公告》),同样列入了异常经营机构。

笔者发现,本次的《关于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下称“本次通知”),与之前依据《三•二七公告》列入的异常经营机构有诸多不同:

其一,对无异议函的要求不同。

本次通知对第(六)类经营异常机构要求:除需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之外,还需同时附上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关于机构经营异常事项已整改的无异议函。而依据《三•二七公告》列入的异常经营机构则无此要求。

其二,对于律师事务所资质的要求不同。

本次通知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这是中基协2016年2月建立登记法律意见书及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2018年3月建立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等各类法律意见书制度以来,首次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是经证监会备案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其三,对于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期间,机构申请办理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基金备案、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不同。

本次通知中的要求为“协会将在机构通过经营异常专项法律意见书审核流程后办理你机构相关业务”,与依据《三•二七公告》列入的常经营机构“异常经营期间暂停受理该机构的基金备案申请、该机构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的强硬表述也有所区别。

其四,对于主动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态度截然相反。

本次通知中的要求为“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你机构在3个月内主动注销的,协会将中止相关程序,你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会被记入诚信档案,且不影响后续在私募基金行业任职”,体现了协会对主动注销的鼓励和引导。

而依据《三•二七公告》列入的异常经营机构则无此要求,而是仅可由协会按照“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而被协会注销。

其五,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页面的诚信信息公示内容不同。

本次通知的机构诚信信息公示内容为“根据《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37号),该机构为经营异常机构,处于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期间”。

而依据《三•二七公告》列入的异常经营机构诚信信息公示内容为“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中基协发〔2018〕2号)的规定,该机构处于异常经营状态(异常经营期间暂停受理该机构的基金备案申请、该机构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更多行业思考

本次《关于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109号)是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监管部门联合“构建监管合力”清理整顿私募基金行业的集中体现和重要实践,迈出了打击乱私募、出清伪私募的实质性第一步,是推动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举措。

作者: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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