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辽宁证监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2号
当事人: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住所: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观海路191号,法定代表人王开岩。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丹东港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丹东港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丹东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丹东港2015年利润分配情况
2015年5月25日,丹东港董事会做出决议,提出以截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未分配利润2,396,128,609.04元向股东分配18亿元利润的方案。同日,股东会表决通过该分配方案。5月26日,丹东港缴纳了该次利润分配代扣代缴的所得税1.8亿元。6月8日,丹东港通过浦发银行丹东分行账户向股东实际发放税后利润16.2亿元。12月4日,丹东港对该次利润分配进行了账务处理,并在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中予以反映。
二、丹东港“16丹港01”债券发行、上市情况
2015年10月,丹东港董事会、股东会先后通过债券发行议案。12月23日,丹东港获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不超过人民币50亿元的公司债券。2016年1月25日,丹东港披露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第一期募集说明书),拟发行公司债券,基础发行规模为人民币20亿元,可超额配售不超过10亿元。该次发行,丹东港最终发行债券金额为20亿元。2月23日,丹东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丹东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告书)。2月25日,“16丹港01”债券上市交易。
三、丹东港第一期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存在虚假记载
丹东港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披露,截至2015年6月30日,丹东港合并财务报表的货币资金为240,530.95万元、未分配利润为374,836.17万元,母公司财务报表的货币资金为237,767.86万元、未分配利润为370,961.61万元。由于丹东港未对2015年上半年的利润分配行为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导致其披露的2015年半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及母公司财务报表的货币资金、未分配利润项目存在虚假记载,分别虚增16.2亿元、18亿元。
以上事实有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税收缴款书、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审计报告、相关情况说明、募集说明书以及上市公告书等为证。
丹东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条、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丹东港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丹东港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已经进行破产重整,虽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但现有股东和董监高人员与涉案违法行为无关。第二,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行政罚款劣后于职工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受偿,丹东港剩余财产已不足清偿前述优先债权,行政罚款无须缴纳。重整计划对丹东港因受理重整前的行为导致的行政罚款,应适用前述规则,不予清偿。请求对无须缴纳情况予以查明。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虽然丹东港已经破产重整,但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股东和董监高人员变化不影响对丹东港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第二,虽然重整计划根据相关规定对罚款缴纳问题做出了安排,可能影响最终的罚款收缴,但不构成对丹东港不予行政处罚的事由。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丹东港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辽宁证监局
202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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