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阳因佳华会计师事务所在红兴隆公司成立之时为其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1000万元,导致林阳对该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偿付,形成诉讼。
一审中,法院判决黑龙江佳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佳华会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700万元的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赔偿林阳3456000元,随后佳华会计所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金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更名为佳华会计所,案外人张晓光、魏学智系该所注册会计师。2011年7月7日,黑龙江金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案外人红兴隆公司(筹)出具龙誉会验字(2011)C277号《验资报告书》,主要内容为:“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7月6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全部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落款由黑龙江金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盖章,会计师张晓光、魏学智签字盖章。
其中,报告第四页《验资事项说明》第三项审验结果中载明:李健实际缴纳出资额7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于2011年7月6日缴存至红兴隆公司(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23×××25”账号内。
2013年9月10日,红兴隆公司因开发小区缺乏资金,向林阳借款160万元。因到期未还,林阳将该公司诉至法院。2018年10月,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判决红兴隆公司需向林阳还本付息,然而红兴隆公司未按期履行,后因红兴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后林阳通过另案发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给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表明,该行无“23×××25”账户(户名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是,林阳因佳华会计所在红兴隆公司成立之时为其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1000万元,导致林阳对该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偿付,形成诉讼。
一审中,林阳向法院起诉请求:1.佳华会计所赔偿林阳无法获得偿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3456000元、诉讼费34448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佳华会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佳华会计所客观上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具有过错。林阳出于对验资报告的信赖而造成的损失与佳华会计所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佳华会计所应当承担虚假验资的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佳华会计所应当在700万元的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林阳无法获得偿付的3456000元。
随后,佳华会计所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表示,红兴隆公司设立登记时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虚假,目前证据不足。但是作为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注明“李健”及宋广南向建设银行香坊支行交款的现金缴款单,作出的验资报告,符合程序和实质规定。
此外,佳华会计所还提出,由于林阳与红兴隆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林阳现在不具备向所谓的“出具验资报告的第三方”索赔的诉权、林阳抛开红兴隆公司直接向所谓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佳华会计所主张赔偿红兴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不当、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作为法律依据不正确。
对此,林阳进行了一一反驳。其中,林阳表示,根据一审中林阳提交的红兴隆公司档案中的验资报告,结合红兴隆公司实际控制人李辉的讯问笔录足以证明,由于红兴隆公司资金不足,注册资本金不够无法验资,于是由佳华会计所帮助红兴隆公司虚假出资1000万,但是要收取利息,同时结合林阳提交的建设银行为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记载“我行无23×××25账户,户名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振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足以证明佳华会计所为红兴隆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的事实,并且是故意为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依据《批复》规定判决佳华会计所赔偿林阳3456000元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我国注册资本工商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制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本案林阳向红兴隆公司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佳华会计所为红兴隆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书》的时间为2011年7月7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复》规定认定林阳出于对《验资报告书》的信赖而造成的损失与佳华会计所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佳华会计所应当承担虚假验资的责任正确。另,佳华会计所上诉主张执行法院对红兴隆公司的执行没有终止,但没有提交红兴隆公司仍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正在被执行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佳华会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市来了?如何快速上车,金牌投顾服务免费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