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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股票,股东被罚款710万

时间:2019-09-24 17:22:10 | 来源:他山咨询

一、基本情况

(一)持股达5%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周某实际控制“李某”“周某”等5个账户交易“新元科技”,截至2016年2月29日,“周某”账户组持有股份占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为4.98%。2016年3月1日,“周某”账户组持股比例由4.98%增至5.08%。

“周某”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周某未按法律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周某迟至2016年12月12日才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二)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

“周某”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后,周某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前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继续买卖“新元科技”。限制转让期限内“周某”账户组累计买入“新元科技”2,925,623股,买入金额119,517,811.87元,卖出“新元科技”174,402股,卖出金额7,474,993.88元。

(三)处罚决定

周某控制“周某”账户组进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违法行为。为此,北京证监局责令周某改正,给予其警告并对周某超比例持股未依法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行为处以71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750万元。

二、案例分析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含集中竞价及大宗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即投资者在持股比例达到5%时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前不得再行买卖股票。

如投资者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持股达到5%时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则其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上限为人民币60万元。在上述案例中,周某信披违法行为的受罚金额为40万元。

如投资者在履行前述信披义务前继续增减持,则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违法行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上限为买卖证券等值。在上述案例中,周某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行为的受罚金额为710万元。

三、具体规则

《证券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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